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管理,维护国家经济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并颁布了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1]
三部委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安 部、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总 署令第 21 号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苗 圩
公 安 部 部 长 孟建柱
海 关 总 署 署 长 于广洲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全文内容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管理,维护国家经济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审批。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境内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
海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环节的管理。
第四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逐单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进出口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口用于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原材料(含半成品),出口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含半成品)。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出口其《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定品种范围内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六条 申请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申请报告及已填写相关内容的《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一式五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进出口合同原件、复印件及中文译本(译本应当加盖申请人的公章,下同);
(六)进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提交具备与进口量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和满足行业安全要求的证明材料、不低于我国现行产品标准的证明材料、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运输和储存标准的证明材料、符合《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通则》的证明材料、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标准的证明材料和产品使用说明(相关材料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七)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提交民用爆炸物品进口国的许可文件原件、复印件及中文译本、最终用户证明和最终用途证明;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工业和信息化部验证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后,将有关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国家禁止进口或者明令淘汰的民用爆炸物品,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批准进口。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实行“一批一单”和“一单一关”管理。
第九条 进出口企业应当将获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和数量等信息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同时向所在地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第十条 企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凭《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向口岸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海关有关规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海关无法确定进出口物品是否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由进出口企业将物品样品送交具有民用爆炸物品检测资质的机构鉴定,海关依据有关鉴定结论实施进出口管理。
第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批准文件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批准文件,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批准范围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企业涂改、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目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商请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条 硝酸铵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硝酸铵的出口,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的式样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解读
2012年3月1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公安部、海关总署公布了《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记者就该《办法》采访了工业和信息化部政法司巡视员李国斌。 [2]
记者:近日,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公安部、海关总署出台了《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请问《办法》出台的意义是什么?
李国斌:根据原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科工法字[2000]640号)的规定,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实施资质管理,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单位方可开展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业务。
2006年5月,国务院公布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方式进行了调整,由对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主体实施资质管理调整为对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活动实施审批管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200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审批管理工作交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出台《办法》,可以进一步规范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管理工作,是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需要。
记者:您能否介绍一下《办法》的制定过程?
李国斌:2010年,我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起草了《办法(草稿)》。我们就《办法》拟规范的主要制度进行了专题调研,听取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的意见,并书面征求了各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我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对《办法》进行了完善。
2011年1月,我部和公安部、海关总署联合召开立法座谈会,听取部分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生产、销售企业关于《办法》的意见。
5月,我们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我部外网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
下半年,我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多次对《办法》的制度设计、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等进行了研究和完善,形成了《办法(草案)》。
2012年2月10日,我部第23次部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办法》,在经公安部和海关总署联签后,于3月19日公布了《办法》。《办法》将于2012年9月1日起实施。
记者:您能否介绍一下《办法》的主要内容?
李国斌:《办法》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界定为: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办法》明确了我部和公安机关、海关在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中的职责,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审批。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境内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海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环节的管理”。《办法》在规定我部有关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管理制度的同时,还规定:“获批企业应当将获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和数量等信息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企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凭《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向口岸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办法》规定了可以申请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企业的范围,规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
《办法》规定了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申请材料和受理程序。《办法》规定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手续,应当提交进出口申请报告和已填写相关内容的《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表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或者销售许可证、进出口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同时,《办法》还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定了受理时限和审批程序。
《办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场所与境外之间的进出作了规范,规定:民用爆炸物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应当依据《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接受监督和管理。
为了保证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制度得到落实,《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针对未经批准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向公安机关备案、非法转让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参考资料
1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 .中国政府网.2014-03-15[引用日期2014-03-15]
2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解读 .工信部[引用日期201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