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炸物品安全监管常用执法规范选编

目录

1.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处置爆炸物品工作安全规范》的通知

(公通字[2010]5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处置爆炸物品工作, 预防爆炸事故发生, 保障生命 财产安全,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公安部制定了 《公安机关处置爆炸物品工作安全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安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公安机关处置爆炸物品工作安全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没收、收缴、储存、运输、销毁等处置爆炸物 品工作,预防爆炸事故发生, 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 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等规定, 制定本规 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爆炸物品, 是指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收缴以及单位、 个人上交的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废旧炮(炸)弹等爆炸物品。

第三条  处置爆炸物品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 有效防止因操作不规范或者处置不当引发爆炸事故。

处置爆炸物品,应当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 并严格遵守安全管理 规定,穿戴防静电服装, 关闭无线通讯工具,禁止随身携带火种。

禁止在雷雨天气处置爆炸物品。

第四条  没收、收缴爆炸物品, 应当根据物品种类、数量等基本信息,确 定安全距离,划定警戒区域,待无关人员疏散至安全区域后,方可采取处置措施。

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警戒区域,并尽量减少参与处置的人员数量。

第五条  搬运、转移爆炸物品,应当详细了解物品组分、理化性质等基 本信息,根据操作规程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要求进行。

第六条  对起爆药、雷管、氯酸盐类炸药等高感度私制爆炸物品及半 成品、爆炸性原材料,应当采取钝化或者消爆措施, 确认安全后方可搬运、 转移。

对高度敏感、不宜进行运输转移的爆炸物品, 应当就近选择场地及时组织 销毁。

第七条  对废旧炮(炸)弹,应当邀请专业技术人员鉴别弹药种类、年 代,并根据装药性质、弹药外观等信息评估可能存在的爆炸风险后, 方可进 行挖掘和搬运、转移等工作。

对疑似化学弹, 应当邀请部队有关部门或者专家参与鉴别。确定为化学弹 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部队进行处置,公安机关配合做好人员疏散、安 全警戒等工作。

第八条  没收、收缴的爆炸物品, 应当储存在专用库房内,并尽量缩短 储存时间,防止因理化性质变化引发爆炸。

禁止在办公区、宿舍区等人员聚集场所存放爆炸物品。

第九条  储存爆炸物品的库房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必要 的技术防范设施,并配备足够的值班守护人员。

公安机关可以租借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库房储存爆炸物品, 但应当专库专 用,不得超过库房核定库存量。禁止将没收、收缴的爆炸物品与库房所属单 位的其他爆炸物品同库储存,禁止将没收、收缴的民用爆炸物品与废旧炮 (炸) 弹同库储存, 禁止将没收、收缴的私制爆炸物品与其他爆炸物品同库 储存。

第十条  销毁爆炸物品,应当委托专业销毁单位或者有销毁经验的爆破 作业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承担销毁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待销毁物品的种类、性质, 分类制定销毁方案。

委托爆破作业单位实施爆炸物品销毁, 公安机关应当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 员对销毁方案进行安全评估,并监督单位严格按照方案实施销毁。

第十二条  运输爆炸物品,应当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车辆,并对运 输物品采取必要的防滑、防撞等固定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做好运输路线安全 警戒工作。

禁止使用警车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爆炸物品。

第十三条 爆炸物品销毁以及储存、运输所需经费,列入公安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规范, 制定本省处置爆炸物品工作安全规范。